國務院決定對《旅行社條例》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將《旅行社條例》第六條修改為:“申請經營國內旅游業務和入境旅游業務的,應當取得企業法人資格,并且注冊資本不少于30萬元。”
第七條修改為:“申請經營國內旅游業務和入境旅游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設區的市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相關證明文件。受理申請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刪去第九條中的“旅行社應當持換發的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刪去第十條第一款中的“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副本”。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申請經營旅行社業務,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文件。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予以許可的,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設立外商投資旅行社,還應當遵守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法規。”
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修改為:“(二)分社超出設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經營范圍經營旅游業務的”。第三項修改為:“(三)旅行社服務網點從事招徠、咨詢以外的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的”。
刪去第四十七條中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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