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四條 旅游者與旅游經營者發生糾紛,旅游者一方人數眾多并有共同請求的,可以推選代表人參加協商、調解、仲裁、訴訟活動。
【理解與適用】 本條是關于旅游者推選代表人參加糾紛解決的規定。本條規定推選的前提是“旅游者一方人數眾多”且“有共同請求”。代表人實質為推選人的代理人,其法律地位及其行為的法律后果適用《民法通則》第四章第二節、《民事訴訟法》第54條和《旅游投訴處理辦法》第14條的規定。
附1:《民法通則》第四章第二節
第二節 代理
第六十三條 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雙方當事人約定,應當由本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第六十四條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權,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使代理權,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單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權。
第六十五條 民事法律行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書面形式,也可以用口頭形式。法律規定用書面形式的,應當用書面形式。
書面委托代理的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權限和期間,并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
委托書授權不明的,被代理人應當向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負連帶責任。
第六十六條 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職責而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負連帶責任。
第三人知道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已終止還與行為人實施民事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第三人和行為人負連帶責任。
第六十七條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項違法仍然進行代理活動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不表示反對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負連帶責任。
第六十八條 委托代理人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轉托他人代理的,應當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沒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應當在事后及時告訴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對自己所轉托的人的行為負民事責任,但在緊急情況下,為了保護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轉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終止:
(一)代理期間屆滿或者代理事務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辭去委托;
(三)代理人死亡;
(四)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五)作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終止。
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終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復民事行為能力;
(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三)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單位取消指定;
(五)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間的監護關系消滅。
附2:《民事訴訟法》第54條
第五十四條 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在起訴時人數尚未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發出公告,說明案件情況和訴訟請求,通知權利人在一定期間向人民法院登記。
向人民法院登記的權利人可以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推選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與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對參加登記的全體權利人發生效力。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在訴訟時效期間提起訴訟的,適用該判決、裁定。
附3:《旅游投訴處理辦法》第14條
第十四條 投訴人4人以上,以同一事由投訴同一被投訴人的,為共同投訴。
共同投訴可以由投訴人推選1至3名代表進行投訴。代表人參加旅游投訴處理機構處理投訴過程的行為,對全體投訴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投訴請求或者進行和解,應當經全體投訴人同意。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旅行社業務的,由旅游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旅行社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業務,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并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理解與適用】 本條是關于違反本法第28條規定無證經營、旅行社違反第29條規定超范圍經營和違反第30條規定非法轉讓旅行社經營許可的處罰規定。本條規定的執法主體是旅游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違法行為主體一是無證經營的單位和個人,二是旅行社。
根據《行政處罰法》第24條關于“一事不再罰”的原則,多個部門共同執法的,不得重復處罰。
附:《行政處罰法》第24條
第二十四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九十六條 旅行社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為出境或者入境團隊旅游安排領隊或者導游全程陪同的;
(二)安排未取得導游證或者領隊證的人員提供導游或者領隊服務的;
(三)未向臨時聘用的導游支付導游服務費用的;
(四)要求導游墊付或者向導游收取費用的。
【理解與適用】 本條是關于旅行社違反本法第36條和第38條規定的處罰規定。本條的執法主體僅為旅游主管部門,違法行為的主體是旅行社。其中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處罰,是本法的新設規定(下同)。
第九十七條 旅行社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進行虛假宣傳,誤導旅游者的;
(二)向不合格的供應商訂購產品和服務的;
(三)未按照規定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的。
第九十八條 旅行社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沒收違法所得,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并暫扣或者吊銷導游證、領隊證。
第九十九條 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報告義務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并暫扣或者吊銷導游證、領隊證。
第一百條 旅行社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并責令停業整頓;造成旅游者滯留等嚴重后果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并暫扣或者吊銷導游證、領隊證:
(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變更旅游行程安排,嚴重損害旅游者權益的;
(二)拒絕履行合同的;
(三)未征得旅游者書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價旅游合同的。
第一百零一條 旅行社違反本法規定,安排旅游者參觀或者參與違反我國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的項目或者活動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并暫扣或者吊銷導游證、領隊證。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導游證或者領隊證從事導游、領隊活動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予以公告。
導游、領隊違反本法規定,私自承攬業務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并暫扣或者吊銷導游證、領隊證。
導游、領隊違反本法規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費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退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暫扣或者吊銷導游證、領隊證。
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被吊銷導游證、領隊證的導游、領隊和受到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處罰的旅行社的有關管理人員,自處罰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請導游證、領隊證或者從事旅行社業務。
【理解與適用】 本條是關于資質注銷后人員從業禁止的規定,禁止期為3年。
第一百零四條 旅游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予或者收受賄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門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一百零五條 景區不符合本法規定的開放條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區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符合開放條件,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景區在旅游者數量可能達到最大承載量時,未依照本法規定公告或者未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未及時采取疏導、分流等措施,或者超過最大承載量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區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一個月至六個月。
第一百零六條 景區違反本法規定,擅自提高門票或者另行收費項目的價格,或者有其他價格違法行為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零七條 旅游經營者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零八條 對違反本法規定的旅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旅游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記入信用檔案,向社會公布。
第一百零九條 旅游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一百一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理解與適用】 本條是關于違反本法的犯罪行為的刑事責任的規定。違反本法規定,可能構成的犯罪行為主要包括:非法經營罪、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強迫交易罪、虛假廣告罪、詐騙罪、商業賄賂(受賄、行賄)罪、重大責任事故罪、大型群眾性活動重大事故罪、不報謊報重大事故罪、消防安全事故罪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徇私舞弊罪等。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百一十一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旅游經營者,是指旅行社、景區以及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飲、購物、娛樂等服務的經營者。
(二)景區,是指為旅游者提供游覽服務、有明確的管理界限的場所或者區域。
(三)包價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預先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過履行輔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飲、游覽、導游或者領隊等兩項以上旅游服務,旅游者以總價支付旅游費用的合同。
(四)組團社,是指與旅游者訂立包價旅游合同的旅行社。
(五)地接社,是指接受組團社委托,在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旅行社。
(六)履行輔助人,是指與旅行社存在合同關系,協助其履行包價旅游合同義務,實際提供相關服務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理解與適用】 本條是關于六項用語含義的規定。準確把握上述六項用語的含義,要注意如下幾點:①“包價旅游合同”的含義中并無購物項,可見雖說“購物”是旅游六要素之一,但其不是包價旅游服務的必備要素;換句話說,包價旅游服務不包括購物。包價旅游合同的核心,是“預先安排行程”和“以總價支付旅游費用”。“預先安排行程”指旅行社在團隊出發前策劃設計好旅游線路安排(包括散客線路的預制策劃和集體包團線路的定制策劃)、采購妥當相關供應商(含地接社)的有關服務并根據行程計劃向其下達委托履行指令的行為;“以總價支付旅游費用”指將包價旅游服務的4項必備要素的服務打包成一個整體產品并以整體報價向旅游者銷售,旅游者無從得知個中各項要素服務的具體采購價格,也無對個中供應商無選擇權和變更權的情形。此核心也是區別于“單向委托代訂”的根本所在。單項委托代訂必須完全符合以下全部構成要件:①各單項必須有各自的獨立包價,②每個單項必須由若干選項旅游者選擇,③以菜單式方式向旅游者提供預訂服務。以上三個要件缺一都不能認定為單項委托代訂。
②“組團社”的含義中,“訂立”指與旅游者實質上訂立并真正構成合同關系,成為承擔合同權利義務的一方主體的行為。在合同關系中,組團社必須實施策劃設計旅游線路產品、采購包括地接社在內的供應商并委托其提供相關服務并組織出團(即全面履行所簽的包價旅游合同)等行為。銷售代理社只是接受組團社的委托在形式上代為與旅游者簽訂旅游合同,因此不屬于組團社。
③有些境外地接社在國內設有委托代表機構(有些機構的表現形式是國內合法設立的旅行社),根據第(五)項的定義規定,代表機構(不論其表現形式為何)本身不是地接社,但其可以受托代表該境外地接社與國內出境游組團社簽訂地接委托合同。因此,出境游組團社要在包價旅游合同中披露的應當是真正的地接社,而不是其代表機構。
④“履行輔助人”中,由于沒有名列其他組織,合伙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的類別劃分,歸到自然人系列里去。
第一百一十二條 本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理解與適用】 本條是關于本法生效日期(即時間效力)的規定。對于旅游團來講,屬于合同內容規制的,生效日期為收客簽約時點;屬于行程中接待行為規范(尤其是各項告知和安全警示義務)的,為出團時點;其他內容,為行為發生時點。因此,跨生效時點仍在路上的旅游團隊,從生效之日起,旅游合同約定與本法規定明顯沖突的內容,按照“法比約大”的原則,應當停止執行。根據《立法法》第84條關于法不溯及既往的規定,對在本法生效時點前發生的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包括團隊行程雖跨越生效時點但旅游合同在生效時點前已經簽訂的合同內容),旅游主管部門不能依據本法處罰,但可以給予警告。鑒于《旅游法》的文本4月底就已經公布,個中要求也已眾所周知,如果10月份的團隊行程關于購物和自費的內容沒有任何改動,則屬于不誠信的行為。鑒于團隊操作行為自10月1日起必須符合《旅游法》的規定,為避免因游客誤解而產生不必要的糾紛,對于行程跨10月1日的旅游團隊,建議在出發時以補充協議的方式對原旅游合同不符合《旅游法》的內容進行修改。
主要參考文獻資料
1、李飛、邵琪偉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解讀》 中國旅游出版社
2、汪洋副總理在國務院貫徹實施旅游法電視電話會議上的講話
3、國家旅游局邵琪偉局長在國務院貫徹實施旅游法電視電話會議上的講話
4、中國人民大學劉文華教授、全國人大財經委法案室戚東祥副主任、國家旅游局政策法規司劉小軍司長等領導、專家在“旅游法高端研討會”上的發言
5、王天星:《以保護旅游者權益為本》 20130603《中國旅游報》第2版
作者簡介
虞國華: 國家旅游局配合全國人大財經委起草《旅游法》研究咨詢小組專家;
國家旅游局貫徹實施《旅游法》研究咨詢小組成員;
國家旅游局全國旅游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委員;
中國旅行社協會法律顧問團副主任;
廣東省旅游局質量監督管理所特邀法律顧問;
廣東省旅游協會導游分會副秘書長;
廣州廣之旅國際旅行社企管總部總監、企業法律顧問、經濟師。